本文转自:襄阳日报
为保护鹿门山生态环境,筑牢襄阳城市东部重要生态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鹿门山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鹿门山位于宜城市、襄州区、东津新区,东至襄州枣阳行政边界,西至汉江,南至宜城市联合村郝家冲水库及自然山体边界,北至绕城高速南段、襄州区长山村、泉眼村村界及自然山体边界。鹿门山生态保护范围依据鹿门山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对鹿门山生态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生态环境的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决定。
二、鹿门山生态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引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在鹿门山生态保护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鹿门山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确保鹿门山生态环境相协调、可持续。
三、鹿门山生态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鹿门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履行生态保护主体责任。
四、襄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鹿门山生态保护领导决策机制,定期协调解决鹿门山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鹿门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鹿门山生态保护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鹿门山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按照属地原则做好鹿门山生态保护具体工作。
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造林绿化、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统筹鹿门山生态保护范围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襄阳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鹿门山保护范围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鹿门山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五、鹿门山保护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鹿门山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鹿门寺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涉及鹿门山的各类规划应当与鹿门山保护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鹿门山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六、鹿门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鹿门山保护规划,设立界碑、界桩和保护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标识和设施。
七、鹿门山生态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生态本底、自然条件、生态功能等因素,科学划定一级保护区(优先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重点修复区)、三级保护区(一般控制区)等不同分区。
八、一级保护区为生态保护红线及国家级公益林范围,以生态保护为主,应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国家森林公园、国家级公益林相关规定进行控制,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除下列行为外,禁止其他影响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
(一)依法开展森林生态旅游及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建设;
(二)护林防火设施及防火隔离带建设;
(三)林分改造、病虫害防治;
(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和执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抢险救援等活动;
(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标本采集等活动;
(六)已有合法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七)必须且无法避让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八)依法批准的生态修复活动。
九、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林地、草地、水域,以生态修复为主,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山采石(矿)、挖沙取土、毁林开荒、盗伐滥伐、在幼林地放牧等破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擅自采挖国家、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本地特色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四)擅自围、填、堵、截水库及其他水系;
(五)在森林防火期、防火区内吸烟、点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七)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八)房地产开发活动;
(九)其他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行为。
十、三级保护区为保护范围内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按照山体保护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应按照美丽乡村、森林乡村的相关要求进行建设。
三级保护区应按照下列要求管控:
(一)禁止高密度、开发强度过大的城镇集中建设,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建筑造型、高度、退让距离、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山体风貌相协调;
(二)范围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和耕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控制及保护,农用地严禁烧荒,严格限制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三)禁止建设有色金属、制革、化工等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及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项目。
十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鹿门山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影响。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风貌。
十二、鹿门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鹿门山生态和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一)建立鹿门山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山体本底资源调查制度,对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情况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
(三)建立山体自然灾害监测及病虫害联防机制,依法全面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环境治理水平;
(四)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五)建立山体保护执法检查机制,及时发现查处侵占、破坏山体的各类违法行为;
(六)严格落实林长制,将鹿门山生态保护和修复纳入林长制考核内容,建立考核监督机制。
十三、鹿门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鹿门山生态修复工作机制,对鹿门山破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建立问题清单,制定修复治理方案,分区分类开展鹿门山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工程。科学实施林分改造与森林景观提质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对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水体修复工程,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恢复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
十四、鹿门山保护范围内禁止新设矿业权,已审批的矿业权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有序退出。鼓励采矿企业提前退出,对主动退出的采矿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十五、鹿门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主导建设集体公益性公墓,对现有坟墓应逐步迁移集中安置,短期无法迁移的坟墓,应覆土掩埋、植绿遮挡。
十六、市级人民政府和鹿门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鹿门山生态保护的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鹿门山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鹿门山生态保护进行监督。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鹿门山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对于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鹿门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方式。
十八、违反本决定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九、违反本决定规定,对破损山体不予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修复治理责任人承担。
二十、违反本决定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碑、界桩和保护标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恢复界碑、界桩和保护标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鹿门山生态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